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957号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路伟,职务理事长。委���诉讼代理人:杨扬,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淑华,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广三,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全珍,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开洪,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春枝,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华、刘淑华、陈广三、陈全珍、刘开洪、郭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陈广三、刘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刘淑华、陈全珍、郭春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刘淑华、陈广三、陈全珍、刘开洪、郭春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刘建华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29.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0.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以上两笔贷款由刘开洪、陈广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欠款尚结欠本金30万元,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刘淑华、陈全珍、郭春枝分别为借款人刘建华、担保人陈广三、担保人刘开洪的配偶,办理贷款过程中,三人均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与配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贷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全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华、刘淑华、陈全珍、郭春枝未作答辩。
被告陈广三答辩称:签合同时不是一块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开洪答辩称:贷款时三人没有同时签字,三个人在不同时间贷款,不是同时签字,签字只是为了贷款,不知道是联保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本金利息结欠情况说明材料四份证据,对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欠情况说明材料,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开洪认为自己虽然在上面签字,但签字时自己是第一个,与其他人不是同时签的,也不知其他人是谁,故主张该合同对自己没有约束力;被告陈广三认为自己签字时,贷款数目尚不明确,故主张合同对自己不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签字不是同时完成,不知道也不认识其他签字人,合同上关于贷款数额在签字时还不明确,原先说好是九人联保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开洪认为自己在签字时不知道主债务人是谁,贷款数额也不知道,原先说好是九人联保,签订时也是单独签,且没有收到该承诺书,故此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广三主张,自己签字时,上面并没有贷款数据,配偶陈全珍签字不是��人所签,该承诺书对自己和陈全珍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刘开洪、陈广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还款承诺书的签字后果,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签字时不知道主债务人是谁、贷款数额不明确、没有收到承诺书等主张没有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还款承诺书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承诺书上虽有被告陈全珍的签名,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签字系被告陈全珍所签或授权委托所签,故本院认定该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陈全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建华、刘开洪、陈广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彼此的贷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建华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29.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0.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还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7.275‰。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建华的贷款尚结欠本金30万元,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刘淑华、郭春枝分别为借款人刘建华、担保人刘开洪的配偶,办理贷款过程中,两人均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与配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从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提供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建华也应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刘淑华作为被告刘建华的配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建华共同还款,故对被告刘建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开洪、陈广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即应认识该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春枝作为被告刘开洪的配偶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被告陈全珍的签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本人所签或本人授权委托所签,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陈全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淑华、陈全珍、郭春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O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华、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30万元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刘开洪、陈广三、郭春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建华、刘淑华、刘开洪、陈广三、郭春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有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