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57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袁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9169.3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豫P325**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集镇红卫桥路段向左掉头拐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直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王某某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套牌无证驾驶、为定期年检等事由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袁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有原因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豫P325**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集镇红卫桥路段向左掉头拐弯时,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直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88516.04元。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左锁骨骨折,造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造成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伤后王某某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为宜;去除内固定约需费用22000元,不含二次、三次受伤期间的住院费、药品费等相关费用;安装义齿约需费用12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袁某垫付费用22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提供辽宁省沈阳市的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但是从其提供的居住证上看,该证书颁发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该证书有效期为1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在2016年仍然在沈阳市居住,因此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并未提供其误工的证据,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以及事故比例,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以及拐杖费用,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及义齿安装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85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150天);误工费9623.08元(85.16元×113天);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265元(5元×53天);残疾赔偿金45236.4元(10281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87563.52元。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57.48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45236.4元+误工费9623.08元+交通费265元+护理费1713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9714.23元[(医疗费7851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70%]。被告袁某垫付的22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600元,剩余20400元,该费用应当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中扣除,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39314.23元。袁某垫付的20400元,袁某可以另案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02257.4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39314.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44元,被告袁某承担1600元(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楠附:(2016)皖12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