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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636号

原告苗杰诉被告双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杰,双白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636号原告苗杰,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寒,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双白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苗杰诉被告双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寒、被告双白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杰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丰和农资赊购种子,共欠款12420元,当时约定同年10月份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420元。

被告双白拉辩称,2015年12月31日,我给担保人10000元,担保人从我处拿10000元后在同日交付了苗杰的女儿了。2016年3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与担保人去我家后,我给了原告代理人2000元。2016年3月31日,我和我妻子去原告家交付了1380元。所以我还清原告的欠款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确认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共计1242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还清原告欠款,如未还清,应如何进行偿还。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苗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二枚欠据。意在证明被告答辩还清的欠款是指案外人屈晓艳所欠的,被告现在还欠款12420元的事实。被告双白拉质证意见为,我已还清所有欠款。本院认证为,原告所出示的内容为“北京德农968种子,每小袋46元,270袋×46元=12420元住址苏敏塔拉”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双白拉向原告苗杰赊购种子,共计12420元。被告双白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屈晓艳证据一份。意在证明于2016年3月7日,被告、屈晓艳及包布仁特古斯在丰和农资给付了尾款2000元。屈晓艳因有事外出无法到庭。原告苗杰质证意见为,在2016年3月7日这一天,他们没有还过欠款2000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系屈晓艳向双白拉出具的已于2016年3月7日在包布仁特古斯的陪同下向丰和农资偿还尾款2000元的证言,且该证言书写于2016年8月10日,即开庭前一天。证据必须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作为证人的屈晓艳应当出庭作证,且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收据二枚。意在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给了屈晓艳10000元,屈晓艳同日将10000元钱给了苗杰女儿,苗杰女儿签署了苗杰的名字的事实。原告苗杰质证意见为,以上二枚收据没有我们的签字,与我们无关。本院认证为,第一枚收据为屈晓艳向双白拉出具的收到10000元收据,第二枚收据无内容且无收到人签字。以上二枚收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布仁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被告向原告处赊购种子)。意在证明于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家向原告代理人给付了2000元。原告苗杰质证意见为,没有这回事。本院认证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直接感受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向法庭所做的陈述。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只是证人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在2016年3月7日在被告家向原告代理人给付200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双白拉从原告苗杰处赊购种子共计1242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北京德农968种子,每小袋46元,270袋×46元=12420元住址苏敏塔拉”的欠据,由屈晓艳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双白拉向担保人屈晓艳交付10000元,屈晓艳向被告出具一枚10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双白拉向原告所经营的丰和农资赊购种子,属于一种合法的买卖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因当时未付价款,出具一枚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欠款。被告双白拉以向担保人给付欠款且由担保人出具的收据来抗辩其已还清原告欠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白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杰欠款1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双白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包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