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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139号

李某与罗某某土地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益农,罗坤秋,吴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139号

原告:李益农,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壶天村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友初,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壶天村第八组2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荣,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壶天村第八组240号。

被告:罗坤秋,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同升村第五村民组130号。

被告:吴幸平,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泉福村。

原告李益农与被告罗坤秋、吴幸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坤秋申请追加吴幸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吴幸平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友初、被告罗坤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幸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坤秋签订的田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罗坤秋支付原告土地租金,鱼塘、竹山及公路补偿款,土地恢复款总计1676元;3、判令被告罗坤秋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由被告罗坤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罗坤秋在壶天村开办壶天砖厂,需要租赁原告土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田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田土的面积,租金按每年粮站收购价(田每亩每年租金600斤谷,土每亩每年租金500斤谷)计算,以年度赔偿的方式,每年提前结清。砖厂停办后,被告必须再支付一年租金作为恢复补偿款。合同同时约定,砖厂停办后,由被告负责将租赁的土地推平、划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年的租金。2013年10月,因经营不善,砖厂停止生产。砖厂停办后,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三年土地租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并按约定将土地恢复原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坤秋辩称:被告罗坤秋与被告吴幸平一起在原告所在地壶天镇壶天村开办砖厂,是被告罗坤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后来被告罗坤秋退伙了,砖厂由被告吴幸平独立经营。被告吴幸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罗坤秋因开办砖厂需要,与原告李益农签订《田土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罗坤秋)租用乙方(原告李益农)田0.303亩、土0.195亩,租金每年335元;甲方以年度赔偿的方式,每年提前结清租金;甲、乙两方中止合同时,甲方须另付一年租金作为土地恢复赔偿款;砖厂停办后,由甲方负责推平、划分,其他事项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后,被告罗坤秋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租金,即2012年度、2013年度租金。此后,被告罗坤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益农与被告罗坤秋签订的《田土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坤秋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罗坤秋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罗坤秋辩称与被告吴幸平合伙经营砖厂,并代表砖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8月9日,其与被告吴幸平签订转让协议,退出砖厂经营,并约定由被告吴幸平负责壶天砖厂的地租及后期恢复,故申请追加吴幸平为被告。因被告吴幸平未到庭应诉,有关两被告间合伙经营砖厂以及被告罗坤秋退出砖厂经营的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罗坤秋自2013年9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坤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同自本院向被告罗坤秋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坤秋签订的《田土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坤秋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年租金(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1005元,土地恢复补偿款335元,总计134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由被告罗坤秋负责将租赁的土地推平、划分,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将土地推平,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益农与被告罗坤秋签订的《田土租赁合同书》;

二、由被告罗坤秋向原告李益农支付租金1005元,土地恢复补偿款335元,合计1340元,限被告罗坤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

三、由被告罗坤秋将租赁的土地推平;

四、驳回原告李益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坤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东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喜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