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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673号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与宋国领、宋国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宋国领,宋国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673号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朱丈子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805402410X。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朱杖子村。

负责人:李青泉,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满族,朱丈子信用社负责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国领,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国轩,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朱丈子信用社与被告宋国领、宋国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丈子信用社负责人李青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领、宋国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丈子信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国领偿还原告朱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9990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宋国轩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国领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率执行月利率10.516667‰,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宋国轩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剩余999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联社的合法权益。被告2012年12月28日还息641.52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国领、宋国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No:020030074),证明被告宋国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青联)农信借字(2012)第44162012710757号],证明被告宋国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青联)农信保字(2012)第44162012556766号],证明被告宋国轩为被告宋国领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登载于河北经济日报上的公告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④,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债权向二被告催收过。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朱杖子信用社与被告宋国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16667‰,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国轩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宋国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宋国领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宋国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667‰;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宋国轩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宋国领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宋国轩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之后两年,但在2015年3月18日,原告已在报纸上向二被告催收过贷款,原告本次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诉讼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国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杖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1.52元利息);

二、被告宋国轩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国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宋国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国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荣利

审判员  陈 光

审判员  李新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