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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000号

吕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甲,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000号

原告:吕某甲,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钱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见面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0800元,过礼时又索要彩礼钱68000元,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韵衣钱,同时原告还给被告购置了三金总计16000元。但被告郭某在原告处生活不足四个月就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并将自己的用品带走。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钱,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

被告郭某辩称,结婚时原告吕某甲的确给了彩礼,但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只有五、六万。结婚时因买衣服、电脑、被子等结婚用品花了一、两万元,另外,给原告买衣服也花了几千元,余下的部分结婚时被告都带到了原告家,原告花一部分,被告花一部分,结婚至今已将近三年了,当初的彩礼早已花完了。结婚时买的有三金,但这些三金包括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现在都在原告家。被告和原告彻底不联系是从今年四月份开始的,当时原告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由于双方家长语不投机,才闹得不欢而散。吕某甲还在网站上胡乱发信息,让被告遭受唾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没有道理,彩礼钱原被告俩已经花完,被告因怀孕流产身体落了残疾,现在一直在治疗,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才对,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陈某、吕某乙书面证言各一份(其中陈某是郭某亲姨),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结婚彩礼钱及其他费用;4.证人吕某乙、黄某、汪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郭某开庭时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二人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关心,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无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