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039号原告张秦辅,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红燕,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艳才,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未到庭)原告张秦辅诉被告舒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5日由
审判员马敏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管育政、范绍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秦辅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艳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秦辅诉称,2014年7月被告舒艳才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4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现上述借款的期间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诉请要求被告舒艳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舒艳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张秦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户口交易历史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7000元的事实,余款43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庭出示驾车乡芹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向村委会了解被告舒艳才常年外出务工,不在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秦辅提交的借条因被告舒艳才未出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招商银行户口交易历史明细能反映出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秦辅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7000元,且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具的时间相互印证,招商银行户口交易历史明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舒艳才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秦辅借款,原告张秦辅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舒艳才的账户分两次转入57000元。被告舒艳才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舒艳才向原告张秦辅借款,且原告张秦辅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舒艳才行为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秦辅诉请要求被告舒艳才返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秦辅的代理人当庭陈述57000元是通过转账给被告舒艳才与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明细中记录的于2014年7月22日分两次转账570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予支持;对陈述中43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舒艳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秦辅借款人民币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被告舒艳才承担1225元,原告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敏广
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
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思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