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5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王玉保,男,1965年8月2日生,住肥西县。
被执行人:黄永正,男,1969年3月28日生,住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8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正满
审判员 孙 昊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