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86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静怡,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政。
被告:潘文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文华、张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莫静怡、曾维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借款。2007年1月13日,潘文华与原告共签订以下三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①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29���,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住址为佛山市×××,向原告申请贷款114000元;②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0),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住址为佛山市×××,向原告申请贷款114000元;③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1),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住址为佛山市×××,向原告申请贷款114000元;以上三笔贷款合计人民币342000元,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14%(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在履约过程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抵押物分别为合同对应的由潘文华购买的房产,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应情况如下:①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29)对应抵押物为:佛山市×××房,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了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号);②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0)对应抵押物为:佛山市×××房,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了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号);③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1)对应抵押物为:佛山市×××房,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了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号)。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向潘文华发放了借款合计人民币342000元。违约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日期为2007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借款人应该每月还款一期,但是借款人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未偿还贷款,截止至起诉时,三笔贷款违约情况如下:①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29),已有3期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71.45元(其中逾期本金2118.94元,未到期本金52952.51元),利息566.17元,罚息11.28元;②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0),已有3期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82.65元(其中逾期本金2130.14元,��到期本金52952.51元),利息566.17元,罚息11.28元;③合同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1),已有3期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82.65元(其中逾期本金2130.14元,未到期本金52952.51元),利息566.17元,罚息11.28元。根据上述情况,借款人未偿还该部分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5236.75元,利息合计1698.51元,罚息合计33.84元。其他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苑应与被告潘文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苑作为共有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委托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广东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的标准并经双方协商按照标的额的1%优惠收费166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令:被告潘文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236.75元,利息1698.51元,罚息33.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潘文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69元;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苑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对于涉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潘文华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逾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潘文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见下表。合同编号本金利息罚息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2955071.45元699.97元22.56元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055082.65元699.97元22.56元佛交银个住字200720513155082.65元699.97元22.56元合计165236.75元2099.91元67.68元另查明二:三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潘文华,抵押权人为原告,详情见下表:登记证明书号佛押证字第×××号佛山市×××房佛押证字第×××号佛山市×××房佛押证字第×××号佛山市×××房另查明三:被告潘文华与被告张苑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潘文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潘文华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该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将书面变更通知送达被告,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潘文华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变更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关于复利。原告于庭后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列明被告所欠复利,并将该复利计算���所欠本息总额中,但依据原告的诉请,并无复利的主张,故对该复利,本院不予处理,亦应将复利金额自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的总额合计中扣除。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依照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系风险收费,至庭审结束为止原告需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99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潘文华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紫坊一街10号B座的三处房产分别为前述三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也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前述合同约定,抵押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罚息等。故关于原告对前述涉案房产在贷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苑的责任承担。案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潘文华应偿还的前述借款应当确认为其与张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苑对案涉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5236.75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合计为2167.59元,其中利息2099.91元,罚息67.68元,此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加收50%,遇基准利率调整,以上罚息标准自次年的1月1日起调整);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潘文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的三处房产(详见前表)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一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财产保全费1363元,合计3199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0元,被告潘文华负担3169元,被告张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