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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323号

厉锡平与方建祥、施建华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库纠纷
当事人
厉锡平,方建祥,施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323号

原告:厉锡平,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会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祥,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施建华,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厉锡平诉被告方建祥、施建华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锡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军,被告方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锡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军,被告方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锡平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西)31幢10号的架空层(以下简称车库)的使用权转让达成一致,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15万元,并承诺协助将车库更名至原告名下。同日,被告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但之后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办理车库更名手续,但被告一直怠于配合办理车库的更名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将车库出租或转让,并由此遭受难以估量的损失。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文件,督促被告尽快协助办理车库的更名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回函声称“汽车库我已卖给你,我写的字据已交给你,手续清楚”,但至今仍拒绝配合办理车库的更名手续。被告方建祥、施建华自涉案车库转让期间至今仍属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车库使用权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自2006年2月10日交付车库以来至今长达9年多未配合办理车库的更名手续,显然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怠于配合办理车库更名手续造成原告因缺乏权属证明的依据而无法对车库进行处分(包括出租、转让),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至少应按收款之日(即2006年2月10日)至完成车库更名手续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对涉案架空层(车库)拥有合法产权;2、两被告配合办理涉案车库的更名手续;3、两被告赔偿因迟延办理涉案车库更名手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97528.4元(暂计2006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要求承担至涉案车库更名至原告名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施建华未作答辩。

被告方建祥答辩称:原告购买车库前是知道车库只有使用权的。如果能够改名,方建祥也愿意改名,但事实上无法更名操作。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这个约定,方建祥也已经去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咨询过,无法办理。原告不能强加无法履行的更名的义务给被告。故被告没有违约,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车库之后,将车库用于居住,故也无实际损失。原告厉锡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被告和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被告对车库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有权向原告转让车库。2、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车库对价款;被告承诺将原车库合同转交给原告且配合办理车库的更名手续。3、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送达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协助办理车库更名手续。4、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双方就车库存在转让合同关系;被告以已经交付收条字据为由拒绝办理车库的更名手续并不成立。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方建祥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库处分对被告施建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施建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建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架空层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并主张当时即将该原件交给原告,后原告委托其办理更名手续,将原件交给方建祥,之后因原告欠被告80万元借款发生争议,原告未取回,从而证明被告未违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方建祥诉厉锡平的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建祥、施建华系夫妻。2005年12月,施建华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架空层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购买西湖区嘉绿苑(西)小区编号为南34-10号的架空层。该合同记载,受让方已明确所购的架空层按规定不能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受让方已受让的架空层应合理使用,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遵守当地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受让方已受让的架空层如遇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收回使用权,受让方应无条件服从,双方约定出让方按本合同订购金额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50年使用期限作为界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的金额一次性退给受让方。双方均不计息;该合同作为附件为施建华购买的嘉绿苑(西)商品房(经济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大约在2005年,方建祥将嘉绿苑(西)31-3-101室商品房(经济房)出售给厉锡平。2006年2月10日,方建祥将涉案架空层出售给厉锡平,方建祥收取了转让款15万元,向厉锡平交付了架空层,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厉锡平购买嘉绿苑(西)34幢10号架空层壹间,人民币15万元,使用权等规定按居住区发展中心和施建华签订的合同约定办,同时将居住区发展中心的协议书移交给厉锡平或重订购买协议书。之后方建祥与厉锡平因房屋买卖和民间借款发生争议。2014年,厉锡平发函给方建祥,要求房屋过户,办妥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购车库合同。2015年,方建祥回函,称汽车库已卖给厉锡平,写的字据已交给厉锡平,手续清楚。2015年9月,方建祥起诉厉锡平,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房屋尾款。在诉讼中,方建祥与厉锡平均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调查嘉绿苑架空层是否能办理更名手续(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直接与新受让人签订协议)的情况。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材料。方建祥与厉锡平均称,据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口头答复,尚无先例,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厉锡平在受让涉案架空层时,已明知架空层无所有权,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方建祥出具的收条也明确架空层使用权按居住区发展中心和施建华签订的合同约定办理,方建祥也并未承诺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现经当事人了解,事实上涉案架空层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故,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办理架空层更名手续构成违约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厉锡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厉锡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