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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438号

杭州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双雄食品店与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双雄食品店,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438号

原告:杭州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双雄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号。经营者:解双雄,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浙江国力大酒店附楼西北面*楼。经营者:李梅,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杭州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双雄食品店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解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期间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拖欠原告酒水、饮料货款1622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原告2372元,尚欠13852元。双方商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7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6852元,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2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2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单位,个人)欠杭州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双雄食品店2015年8月份货款玖仟叁佰柒拾贰元,2015年9月份货款陆仟捌佰伍拾贰元,经协商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柒仟元整,2015年12月15日前还陆仟捌佰伍拾贰元。特此立据!2015年10月5日已收到贰仟叁佰柒拾贰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欠条》还载明了付款时间,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852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双雄食品店货款13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李适面馆承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杭州留下农副产品市场双雄食品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夏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