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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382号

丰都县宏建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与杨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都县宏建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杨旺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382号

原告:丰都县宏建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临江支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58EK5Q。

法定代表人:熊海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荣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被告:杨旺胜,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万荣县。

原告丰都县宏建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木材公司)与被告杨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木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旺胜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旺胜支付原告木材剩余价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杨旺胜来原告处购买木方,原告也将木房送至被告杨旺胜指定的高家镇建国方向,价款共计7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杨旺胜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杨旺胜向原告转账67000元,尚欠9000元。后被告杨旺胜未归还该余款并离开,现无法联系。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木材款。被告杨旺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实。其中欠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能证明被告杨旺胜向原告购买木材,尚欠剩余价款9000元的事实。山西省万荣县王显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杨旺胜外出务工,家中无人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合宏建木材公司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建木材公司原系熊海荣经营木材加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注册成立,仍从事木材加工行业。2015年3月21日,杨旺胜为向丰忠高速公路高家镇建国段工程转售木材,与宏建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海荣协商,采取赊购方式,购买了价值76000元的木材。后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条,熊师傅木房款76004元,柒万陆仟元正(按熊师付报表,如有差错,重新对账)。杨旺胜。2015.8.27”。后杨旺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转账4000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7000元,向熊海荣支付了67000元,尚欠9000元。后杨旺胜离开,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宏建木材公司与被告杨旺胜之间曾有过木材交易往来,原告宏建木材公司向被告杨旺胜交付了76000元的木材,被告杨旺胜有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宏建木材公司9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旺胜应当支付剩余价款90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旺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丰都县宏建木材加工有限公司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旺胜负担(已由原告丰都县宏建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泓雨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人民陪审员  熊成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占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