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565-1号
申请执行人:刘燕丽,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王青松,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刘燕丽与被执行人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公告向被执行人王青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元及利息。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青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青松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建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