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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565-1号

刘燕丽与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燕丽,王青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565-1号

申请执行人:刘燕丽,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王青松,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刘燕丽与被执行人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公告向被执行人王青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元及利息。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青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青松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建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