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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1198号之一

罗桂发与翁俊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罗桂发,翁俊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盐边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1198号之一申请人罗桂发,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申请人翁俊明,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营业执照代码号:91510422MA6212W04Q。负责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机构代码证号:78914867-7。法定代表人何雪林,该局局长。

原告罗桂发诉被告翁俊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简称盐边供电分公司)、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罗桂发以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致其住房倒塌,家人无房居住为由,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三被申请人先予支付申请人房屋重建费28万元、生活费2万元,合计3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桂发请求被申请人翁俊明和被申请人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先予支付房屋重建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先予执行金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申请人罗桂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罗桂发请求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先予支付房屋重建费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翁俊明先予支付申请人罗桂发房屋重建费3万元;

二、由被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先予支付申请人罗桂发房屋重建费10万元;

三、驳回申请人罗桂发对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先予执行请求。案件申请费1850元,由被申请人翁俊明负担1110元,由被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负担74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田龙云

审判员  张顺贵

审判员  杨发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