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728号
原告:董际明,女,1954年9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应英,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原住惠水县,现住惠水县(水利局游泳池旁边),
被告: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炳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明齐,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惠水县,
被告:邓明燕(又名邓小英),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惠水县城建局退休干部,住惠水县,
被告:金馥萍,女,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险峰机床厂职工,住惠水县,原告董际明诉被告朱应英、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明齐、邓明燕、金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际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健、王兰青、被告朱应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金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明齐、邓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应英、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被告邓明齐、邓明燕、金馥萍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应英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朱应英、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1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一万二千元(12000.00元)。继续产生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两项合计:162000.00元;2、被告邓明齐、邓明燕、金馥萍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属于被告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位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县府南路钻石城2号楼商品房19-6(面积109.63平方米)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保全费1760元以及原告为该保全措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投保所产生的保单费用1237.68元由被告承担,合计:2997.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应英辩称:对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
被告金馥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明齐、邓明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朱应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董际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付息2万,借款人朱应英,担保人邓明齐、邓明燕、金馥萍,此款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并加盖有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因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炳祯,王炳祯与被告朱应英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本案审理中,原告为保障债权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760元,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担保,产生保险费123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应英、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条上虽有“付息2万”的字眼,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金馥萍、邓明燕、邓明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总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说明被告金馥萍、邓明燕、邓明齐对作为此笔借款担保人的相应法律后果是有认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金馥萍、邓明燕、邓明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一万二千元(12000.00元),继续产生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1760元与被告的未还款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向保险公司交纳的1237.68元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明齐、邓明燕、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应英、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明齐、邓明燕、金馥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董际明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按年利率6%以十五万元为基数向原告董际明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际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以及保全费一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朱应英、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胜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健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