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225号
原告:杭州文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书林苑3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普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润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禹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琼,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薛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文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农公司)诉被告江阴普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普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琼、周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农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波纹管胶圈,并由被告指定原告将胶圈发往兰溪、东阳、临海、乐清等工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共计18180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308.1元。
二、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8074元(按日0.1%自2015年11月27日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0.1%另计);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胶圈,并对胶圈型号的规格、单价、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及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胶圈价值177774.1元,涉及被告应承担的运输费3534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分两次开具了金额为181768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普顿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因而被告无需支付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发货通知方式、交货地点及签收人:被告在订货之前要通过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没有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发货通知,由此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定购诉讼请求中的产品;合同约定,被告所定购的货物由被告指定收获地点及收货人,货到工地后,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货物的质量及数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联系人为周薛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及明细”中没有出现周薛军的签字确认。这些清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在乙方一栏上公司的名称是手写的,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在乙方经办人一栏签字人显示为王某。王某是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与被告没有实质性的劳务关系,被告也未委托过王某签署与该项目相关的任何文件。被告认为在结算单及发货统计上签章的并非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因而被告无需支付货款被告普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结算单及明细中签名的王某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权代表该公司与他人发生民事行为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新胜395号,系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陈述事实概述如下:江阴普顿塑胶有限公司系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开始负责浙江地区的销售。案涉货物主要用于乐清、兰溪、临海、东阳四个工地,其代表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昆明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交给江阴普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分配件需交给相关合作业务单位生产,由江阴普顿塑胶有限公司与业务单位签订合同,再由业务单位直接发到工地。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是其联系并由普顿公司与杭州文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货物均已发货,但普顿公司未支付货款。其所做的涉及文农公司货款的工作汇报亦得到原普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听昌的批示认可并承诺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文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普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证据2、被告普顿公司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王某非被告普顿公司员工且无被告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账结算;证据3、被告普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而证据2显示的对账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普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王某系昆明普尔顿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普顿公司系昆明普尔顿公司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与风险的,故认为王某不能代表普顿公司,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人王某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故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发票开具时间虽早于证据2反映的证人王某的对账时间,但证据2发货清单中显示的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发票开具时间之前,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文农公司与被告普顿公司在证人王某的牵线联系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普顿公司向原告文农公司购买胶圈,具体规格、型号、数量等另行通知。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承担合同金额的0.3%的违约金。原告文农公司依约供货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普顿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81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普顿公司收到发票并进行了税务抵扣,但被告普顿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文农公司遂于2016年3月21日与王某进行了对账,确认积欠货款181308.1元。现原告以被告普顿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某系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普顿公司系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虽非被告普顿公司员工,但系被告普顿公司关联公司员工,其亦实际促成案涉交易并知晓具体的履行情况,其所做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被告普顿公司积欠原告文龙公司货款的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普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供货后,被告普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普顿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文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13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阴普顿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文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8074元(按日1‰,自2015年11月27日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自2016年6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江阴普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