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32行初1号原告桂林市大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正平,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钟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梁关连,院长。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国华,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冰冰,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第三人桂林市海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洁,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桂林市大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LGLC20151002-GC)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桂林市海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8��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大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正平,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邓君、苏翠芸,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梁关连、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国华、陈冰冰及第三人桂林市海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大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一、被告称原告的投诉书事实和理由中所列举的1—7点均未通过质疑程序,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原告事实和理由所列举的1—7点已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这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是,原告质疑事项为2项,投诉事项仅是质疑事项中的第2项即:“本公司此项目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报价为28万元整比中标成交者33���元低5万元,技术规格偏离表中有19项为正偏离,没有负偏离,理应中标。”所以事实证明原告的投诉事项没有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
二、被告称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事实,理由是,1、在采购文件第20页中(2)售后服务机构保障分②供应商所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在广西区内有售后服务机构,该售后服务机构有≥8名设备生产厂家认可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得3分。此条件是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含有倾向性和排斥性。实质是以此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的供应商。大家都知道,供应商的售后服务能力能满足用户要求为原则,而定要有≥8名工程技术人员,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2、在采购文件第19页财务状况分值。供应商有2013、2014年度��过中介审计的有效财务审计报告评价,财务状况良好的得2分,一般得1分,差的或未提供的不得分。此条件不符合国家工商管理规定的对2个股东(含2个)以上的小型公司企业无需作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所以此条件也是排他性的不合理条件。3、在采购文件第20页业绩状况分值。供应商2013年以来具有同类产品的销售业绩(无不良记录,以中标成交通知书或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准,并能清晰反映所销售的货物名称、种类、金额,否则将不予评审,同一个编号的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标中标的只算一次),且每个项目销售金额≥本项目采购预算的得1分,满分4分。以在医疗行业实现销售业绩来给分,这实质是一个变相的加分条件。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三、由责任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评标是按排他性不合理条件来进行评��的必然使评标结果不客观不公正,造成了原告理应中标成交却没有中标成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16万元,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由责任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LGLC20151002-GC)投诉处理决定书》;由责任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桂林市大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采购文件第19、20、21页及第四章评审办法。2、原告投标文件第35页:关于财务状况评分的说明。3、原告投标文件第36页:关于排他性不合理条件不作为评标条件的请求。以上证据证明,采购���件有排他性不合理条件,不应作为评标条件。第二组证据:1、《质疑书》。2、《质疑答复函》。3、《投诉书》。以上证据证明⑴使用排他性不合理条件评标,导致评审结果不客观不公正;⑵财务状评分不符合国家工商管理规定;⑶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组证据:1、《投诉处理决定书》。2、《保证供货证明》。以上证据证明⑴投诉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辩称,1、被告的投诉事项超出质疑事项范围,未经质疑程序。质疑程序是投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供应商投诉事项必须以质疑事项的范围为限,只有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才能提起投诉。原告在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投诉,涉及对竞争性磋商文件的投诉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责任者应予赔偿的投诉,此两项投诉事项均超过其在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质疑书》的质疑事项范围,未经质疑程序。2、竞争性磋商文件并不存在排他性不合理条件,涉案政府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报价只是综合评审因素其中一项,并不是决定中标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项目的磋商小组以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响应文件为评审依据,对供应商的最后报价、技术参数、财务状况、信誉、业绩、售后服务、政策功能等方面进行评分,该项目的磋商小组是从桂林市人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也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及所规定的评审原则和评审办���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因此,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政府采购程序合法,评审结果也是磋商小组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及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的综合评审,不存在责任人违法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形。4、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后,被告进行了审查及相关调查,并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1��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2、《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1005-Q)。3、《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采购(YLGLC20151002-GC)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4、《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YLGLC20151002-GC)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二份。5、《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采购(YLGLC20151002-GC)项目成交公告》。6、《采购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采购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竞争性磋商文件》(节选)。2、《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采购(YLGLC20151002-GC)评标报告》。3、《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采购(YLGLC20151002-GC)竞争性磋商项目项目评标评分表》四份。以上证据证明⑴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且不存在排他性不合理条件;⑵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及所规定的评审原则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第四组证据:1、《质疑书》。2、《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YLGLC20151002-GC)项目质疑答复函》。3、《投诉书》。以上证据证明⑴原告投诉事项超过质疑事项范围,未经质疑程序;⑵根据评标报告,原告的质疑无事实依据。第五组证据:《关于医疗设备采购(YLGLC20151002-GC)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第六组证据1、《医疗设备采购(YLGLC20151002-GC)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二份。2、快递详情单。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法。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桂林市海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桂林市海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主张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没有适用法律错误,可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个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个证据,证据是真实的,但其主张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的第二、三个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第二个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递交采购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申报表,经批准同意后,2016年1月7日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与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签定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书》。第三��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受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的委托,对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名称: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YLGLC20151002-GC。项目于2016年1月8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桂林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竞争性磋商公告,并开始发售竞争性磋商文件,至2016年1月15日下午17时30分止(发售竞争性磋商文件截止时间),共有4家供应商购了竞争性磋商文件。至竞争性磋商性文件规定的2016年1月19日上午9时整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止,共收到4家供应商的竞争性磋商文件。截标后,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评标一室组织进行评标,磋商小组成员由3人的单数构成,其中,采购单位代表1人,有关专家评委2人,专家评委由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利用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立的评审专家库��过电脑随机方式抽取产生。磋商小组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及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评审结束后,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将评审报告送交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确认,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收到评审报告后于2016年1月20日确定了供应商,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接到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成交结果确认函后立即把结果公告送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于2016年1月20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桂林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成交结果公告。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与中标第三人桂林市海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采购合同书》。由于原告未中标,于2016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书及相关材料,提出了二项质疑事项:其一为未公布中标结果;其二为原告报价为28万元比中标者33万元低5万元,技术规格偏离表中有19项为正偏离没有负偏离理应中标。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以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按驳回质疑处理。原告对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质疑答复函不满意,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被告以原告在投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里所举的1-7点均未通过质疑程序及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投诉。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受理后,对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调取、审阅了有关文件,对投诉制作了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项工作,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原告在投诉书的“事实和理由”中所举的1-7点均未通过质疑程序。竞争性磋商文件并不存在排他性不合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政府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报价只是综合评审因素其中一项,并��是决定中标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项目的磋商小组以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响应文件为评审依据,对供应商的最后报价、技术参数、财务状况、信誉、业绩、售后服务、政策功能等方面进行评分,该项目的磋商小组是从桂林市人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也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及所规定的评审原则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因此,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评审结果也是磋商小组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及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的综合评审,不存在责任人违法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LGLC20151002-GC)投诉处理决定书》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LGLC20151002-GC)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赔偿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卫生院、第三人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市海博医疗器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大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绍斌
审 判 员 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文敏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