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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776号

XX、何巧莲与宋玉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何巧莲,宋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76号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何巧莲。被执行人宋玉宝。申请执行人XX、何巧莲与被执行人宋玉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宋玉宝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34.5元、执行费976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玉宝的银行存款72710.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宋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