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76号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何巧莲。被执行人宋玉宝。申请执行人XX、何巧莲与被执行人宋玉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宋玉宝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34.5元、执行费976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玉宝的银行存款72710.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宋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