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2691号

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高永萍、陈思达、赫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永萍,陈思达,赫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9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男,。被告高永萍,女,。被告陈思达,男,。被告赫宝玉,男,。

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高永萍、陈思达、赫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权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萍、陈思达、赫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永萍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苗木种植,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预交月息为5‰的利息。被告陈思达、赫宝玉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信贷员找被告催要,被告高永萍未能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思达、赫宝玉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永萍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15‰的利息785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5‰的利息3325.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罚息7.2%的利息3990.00元,本息总计65165.00元。由被告陈思达、赫宝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借款补充协议书、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高永萍向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陈思达、赫宝玉为被告高永萍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15‰的利息785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5‰的利息3325.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罚息7.2%的利息399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永萍、陈思达、赫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永萍向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苗木种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同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预交月息5‰的整年利息。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思达、赫宝玉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信贷员找被告催要,被告高永萍未能向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思达、赫宝玉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飞贷款公司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永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15‰的利息785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5‰的利息3325.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罚息7.2%的利息3990.00元,并由被告陈思达、赫宝玉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永萍应向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人民币785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及月利率5‰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1175.00元。被告陈思达、赫宝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永萍向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证据充分。借款人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龙飞贷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永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思达、赫宝玉自愿为被告高永萍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龙飞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陈思达、赫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罚息,因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永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人民币785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及月利率5‰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1175.00元。被告陈思达、赫宝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永萍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4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永萍承担,被告陈思达、赫宝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权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