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877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立即支付所欠房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金某某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世纪明珠小区203-3-101号房屋以450000元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当即支付购房款100000元,金某某将房屋交付王某。但王某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350000元。被告王某承认原告金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承认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购房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高朝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