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3260号原告魏建国,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
原告魏建国与被告蒋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魏建国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林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国诉称,2013年2月27日9时40分许,蒋林峰驾驶苏A7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公路、周祝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曾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首期费用,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经完成后续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1.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1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1,294.40元及住院伙食费102元,其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赔付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9时40分许,蒋林峰驾驶苏A7XX**轿车(车主为李伟炎)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公路、周祝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2013年7月,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八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四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曾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2015年7月14日,本院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建国270,683.15元。”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81号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苏A7XX**车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又查明,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8号案件已经生效且履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蒋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保险理赔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鉴于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金额为10,376.6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自费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费140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0,516.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国10,51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魏建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