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993号
原告:赵建永,男,1970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程泽群,男,1975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赵建永与被告程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泽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同事郑中伏(林州市七中教师)介绍,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程泽群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泽群未作答辩,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泽群向原告赵建永借款,2014年8月2日,被告程泽群给原告赵建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建永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2日—2015年8月1日),借款人:程泽群,2014年8月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程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永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程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审 判 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