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胡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灰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运街与湖西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53ml/100ml。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灰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运街与湖西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53ml/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
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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