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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298号

魏文芹与路创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魏文芹,路创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298号

原告:魏文芹,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路创其,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魏文芹与被告路创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芹、被告路创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魏文芹,被告路创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文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路创其返还期其新23-730**号四轮拖拉机一台。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旬,被告路创其无故扣押了原告的四轮拖拉机一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就此事向古城乡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以不在其管理权限拒绝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路创其辩称,不认识原告,该拖拉机是魏强抵押给被告的,只要魏强向被告索要,被告同意将拖拉机返还给魏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魏文芹向法院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有:”证人是原告的哥哥,在2016年9月份或者10月份,证人妹夫即原告的丈夫李某,给证人讲有活要干,李某和证人去到木垒县干了两天活之后,一同去的还有魏强。干了两天因为赔钱,李某就将拖拉机开回来放到了被告路创其的院子里,当时讲的要将拖拉机改装一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讲的不正确,没有将事情经过讲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实魏强将车辆抵押在路创其处。原告认为欠条是否存在其不清楚。原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证人为孤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案外人之债权债务纠纷,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文芹是李某的妻子。2016年9月份,案外人魏强从被告处购买了设备,将该设备安装在了拖拉机上与原告的丈夫李某一起去到木垒县收庄稼,干了两天后,李某将拖拉机开至被告路创其的厂区内。被告路创其认为魏强从其处购买了设备,原告的拖拉机是魏强抵押在被告处的,拒不返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同意将拖拉机抵押给被告。后原告的丈夫死亡。

本院认为,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他人的物品非经法定程序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将拖拉机送至被告处存放,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认为该拖拉机是案外人魏强抵押给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某或者原告同意抵押。被告并非拖拉机的所有人,也没有合法的权利占有该物,原告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为物的所有人,其有权利要求被告将拖拉机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创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文芹返还新23-730**号马恒达丰收牌拖拉机一台。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路创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敏峰

审 判 员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韦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