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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049号

翟桂敏与李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桂敏,李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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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049号原告翟桂敏,女,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路军,曾用名李某,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翟桂敏诉被告李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发送纸箱,按照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将货送给被告,但被告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7元。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发送纸箱,价款为897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该单据右上角显示:“欠,李某,2014年7月27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有开封豫龙食品有限公司欠翟桂敏纸箱款8900元,从8月至12月底结清,每月2000元。开封豫龙食品有限公司,李某。”该还款协议未加盖公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右上角有被告签名,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出库单显示货款为8977元,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显示所欠货款为8900元,应视为原告对其中77元货款予以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翟桂敏货款89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