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1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388工业区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跃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飞,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军,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军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解除与张建军劳动合同是因为张建军无合法有效的电工操作证,且不同意调离到其他相同待遇岗位,公司解除与张建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张建军提交电工证,张建军告知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其电工证已遗失,并承诺2014年9月底能补办回来。为此,2014年8月14日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建军协商调岗,张建军不同意。当日,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向张建军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张建军同仁:因您已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格电工岗位从业资格,且不同意调离到工资待遇相同的其他岗位工作,故本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按规定在2014年8月1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张建军于2005年6月入职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拥有合法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电工作业资格。2014年6月,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检查电工证时张建军电工证虽遗失,但相关管理部门仍有备案,不能据此认定张建军已丧失电工作业资格;并且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相关《证明》,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解除与张建军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张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英发美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 适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
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