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指派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秦某乙,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乌苏市。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辩护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秦某乙、指派代理人马汉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白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诉称:2015年8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秦某乙经案外人马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被告人就将其承包的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阳光加油站西侧的烘干厂彩板房库房施工工程交给原告人,原告人找人为其施工(即提供施工劳务)。双方约定一个星期结算一次账。原告人和儿子秦某乙与另外7人给被告人施工一星期后,被告人没有按时结账,工人罢工。8月15日被告人才支付了工资同时停止让原告人施工,并将原告人的电焊机四台、氧气瓶、气泵、切割机、电焊线及相关工具扣留。2016年2月7日,原告人与妻子沙某某、秦某乙找被告人杨某某索要工具,被告人不给,原告人当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马上驾车要逃离,原告人就跳上被告人的皮卡车,秦某乙拦在车头前,被告人开车把秦某乙撞在路边,原告人就用一个塑料圈敲击车顶,被告人就加大油门左右猛打方向将原告人从车上甩下,导致原告人特重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血肿并外伤性脑出血,脑子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等)。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所受损伤为重伤。原告人已经花去医疗费137611.11元、复印费101.5元,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终生瘫痪需要护理,护理费材料费用25200元,康复医疗费因未发生尚未确定,被告人仅支付8万元,余款至今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庭审时变更为1951713.8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5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元、医疗费144826.28元、误工费25380.83元、陪护费1269041.67元、营养费9000元、生活护理材料费25200元、交通费940元、复印费135.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031713.88元-已付80000元=1951853.88元)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依法核算的基础上给予赔偿。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属于自首、事后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赵某某在安装彩板房施工过程中,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秦某乙之间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将秦某乙用于施工的电焊机等工具留置在位于乌苏市振兴路067号自家房屋内。2016年2月7日10分许,秦某乙与父亲秦某甲、母亲沙某某来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索要施工工具,双方发生争执,秦某乙以不返还工具不离开被告人杨某某住处迫使被告人杨某某同意返还工具,秦某乙在查验工具后以缺失部分工具为由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GN0X**号皮卡货车拟外出,秦某乙站在车头位置阻拦、秦某甲拟拉开车门未果遂攀爬到车厢内,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强行顶开秦某乙进入道路,前行中,秦某甲持物品敲打车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摆动致秦某甲从车厢内摔落至道路上,杨某某停车查看。双方家人又发生争执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制止。被害人秦某甲于当日15时许被人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左侧颞叶外伤性脑出血、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头额部及枕部软组织多处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少量)、前胸部挫伤、左手环指未节手指挫伤。治疗135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2016年7月10日,秦某甲又因脑梗死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7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2016年7月18日再次因急性胃炎、脑出血治疗后恢复期住院,治疗7天病情好转于7月25日出院。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沙某某、秦某乙就秦某甲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沙某某、秦某乙因故反悔。2016年7月12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秦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意见:秦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一级。2016年7月15日,秦某乙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秦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秦某甲人体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中枢性四肢瘫痪,终生完全性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属壹级。2、秦某甲胸部伤残属拾级。3、秦某甲伤后误工期限为五个月。4、秦某甲伤后由于中枢性四肢瘫痪,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1级,其伤后至五个月内需护理2人,其后需护理1人,终生性护理,营养期限需陆个月。5、秦某甲由于本次车祸摔伤遗留大小便失禁,需长期(终身)使用尿不湿、护垫及湿巾,以减轻排尿、排便对局部的污染、浸渍,此费用需约25200元。秦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及护理材料费14482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40元〔(135天+5天+7天)×120元/天〕、护理费120234元(自事发之日酌定计算2年、参照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17元/×2年=120234元)、误工费18000元〔秦某甲:1954年11月13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酌定120元/天(鉴定意见误工5月计150天×120元/天=18000元)〕、生活护理材料费252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940元、复印费125.5元,合计为330065.78元。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给付被害人秦某甲费用共计8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沙某某、秦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伤者救治照片、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乌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秦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秦某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秦某乙和父母秦某甲、沙某某在索取施工工具时再次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秦某甲为阻止被告人杨某某离开攀爬至车厢,被告人杨某某发现秦某甲因车辆摆动致秦某甲摔落,经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伤害秦某甲的主观故意,故对此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自首,本案中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双方正处于争执状况,该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预付医疗费、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并无伤残赔偿金的项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秦某乙、秦某甲在与被告人杨某某产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采取强制限制被告人外出的方式欲求解决争端,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志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97059元(330065.78元×90%),扣除前期预付款87500元,余款2095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3006元(330065.78元×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吴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
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