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28民初575号
原告:蓝思某,女,1986年10月2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法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51228200000166,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建某,公司经理。
原告蓝思某与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思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2月购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5栋2单元302号房(二手),因无车库。
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合同,购买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价格为16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将6栋15号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后由于原告有事离开都安,2013年回来,原告要求被告将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已人去楼空,但公司并未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的事实并已付款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5、《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将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蓝思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2月购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5栋2单元302号房(二手),因无车库。
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合同,购买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价格为165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将6栋15号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蓝思某与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出卖人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标物交付买受人蓝思某使用,买受人蓝思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管理使用了标的物。原告蓝思某取得该车库的使用权后,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原告蓝思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蓝思某办理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园丁新村6栋15号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都安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果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果100
审 判 长 蓝贵平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卢焱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