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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执1230号之四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会金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林某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123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甲。

被执行人: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

被执行人:安徽会金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江豪乙。

被执行人:林某某,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被执行人:江某甲,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关于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中威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会金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林某某、江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某某在兴业银行存款7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姜盛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跃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