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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民初426号

张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XX,李某某,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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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426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临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临县人。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临县人。

原告张XX与被告李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约定以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南二巷兴龙苑小区22号楼3单元2层西的房屋和被告康某某名下位于临县临泉镇东关街13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月利率3%;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第一笔本金到期后,被告原继续履行协议,该协议变为不定期借款协议。被告按约定支付利率,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8日,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8日,5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13日。后被告称资金紧张,一再拖延归还利息和本金,���原告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笔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合伙借给他人因原告不认识借款人,就让被告给原告写借条,借款人给被告写借条。2016年3月前被告已分批共归还原告350000元,现只欠原告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纯属无中生有,合伙借给别人钱,没有合伙人支付利息的理由。综上,原告的请求违背事实和道德,请求驳回还款650000元的请求,现欠300000元被告在2016年新年前还清,请求解除对被告银行卡和房屋的冻结。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的借据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因被告与李某某早已离婚。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借款协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载明期限3个月,月利率3%,约定以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南二巷兴龙苑小区22号楼3单元2层西的房屋和被告康某某名下位于临县临泉镇东关街13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利息被告李某某支付到2015年11月8日,本金未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未载明利率及借期;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未载明利率及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和本金未果后诉于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康某某名下座落在临县临泉镇东关街139号1号楼西单元六层西房屋一套和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临县支行的三个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李某某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康某某辩称借款时不知情和不属共同债务,一来借款时将其名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交给原告,证明其知道借款事宜,二来未向法院提供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被告李某某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500000元,借款协议中载明月利率3%,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1月8日,故起息日应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关于借款100000元和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自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渠永祥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