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050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10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刘东苗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被告亦应树立家庭责任观念,增加双方的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