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5050号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050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10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刘东苗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被告亦应树立家庭责任观念,增加双方的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