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5786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与被告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786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陈结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桑,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69,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诗,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73,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蔡清华,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78。

被告:李建新,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92。

被告:张惠美,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45。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安海支行”与被告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雅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安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清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6年5月1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12284.1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李建新、张惠美对蔡清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农商行安海支行与蔡清华签订合同编号为HT×××××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蔡清华向农商行安海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7.6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农商行安海支行与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签订合同编号为HT×××××127号《保证合同》,约定:李建新、张惠美为蔡清华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5月12日,农商行安海支行依约发放200000元贷款给蔡清华。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蔡清华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李建新、张惠美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安海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商行安海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农商行安海支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农商行安海支行与蔡清华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农商行安海支行与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李建新、张惠美为蔡清华向农商行安海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证明蔡清华结欠贷款本息情况;6.借款借据,证明农商行安海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发放200000元给蔡清华的事实。

本院认为,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农商行安海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农商行安海支行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中,农商行安海支行自认蔡清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农商行安海支行与蔡清华签订合同编号为HT×××××1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蔡清华向农商行安海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7.6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农商行安海支行与李建新、张惠美签订合同编号为HT×××××127号《保证合同》,约定:李建新、张惠美为蔡清华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安海支行依约于2015年5月12日向蔡清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蔡清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清华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李建新、张惠美亦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安海支行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农商行安海支行与蔡清华签订编号为HT×××××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安海支行与李建新、张惠美签订的编号为HT×××××127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商行安海支行已依约向蔡清华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蔡清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商行安海支行请求蔡清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商行安海支行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蔡清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故本院依法在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李建新、张惠美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安海支行请求李建新、张惠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新、张惠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清华追偿。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李建新、张惠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新、张惠美承担连带清偿任后,有权向蔡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蔡清华、李建新、张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来

代理

审判员  舒 旋

代理

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