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797号原告曾丽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常斌,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吕春燕,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曾丽娟与被告常斌、吕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斌、吕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丽娟诉称,原告在马克威商厦二楼B区15-2室精品屋销售及批发服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以来,二被告常在原告处进货,双方业务往来较多,货款存在拖欠,至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00,075元,被告常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00,07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曾丽娟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曾丽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配货站发货凭证及欠条,拟证明被告常斌欠原告曾丽娟货款总计200,075元的事实。通过对曾丽娟提供的证据分析,
本院认为:曾丽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欠条系常斌签名,能够证明曾丽娟与常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曾丽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常斌、吕春燕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丽娟在马克威商厦二楼B区精品15-2号批发服装。被告常斌、吕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斌在原告曾丽娟处购买服装,于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200,075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曾丽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曾丽娟与常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曾丽娟已经向常斌履行了发送货物的义务,常斌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曾丽娟要求常斌、吕春燕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曾丽娟请求常斌、吕春燕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斌、吕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曾丽娟欠款200,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给付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斌、吕春燕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代理
审判员 尹 赫
代理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