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81号原告夏忍。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参加庭审,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程云峰。被告张伟。
原告夏忍与被告程云峰、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忍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峰、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忍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程云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云峰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程云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伟自愿为程云峰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还款。现要求:1、被告程云峰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6000元、律师费10549元;3、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5年7月11日被告程云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程云峰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程云峰借原告13万元;3、2015年7月11日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张伟为程云峰的借款作担保。被告程云峰、张伟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程云峰、张伟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程云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云峰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程云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6%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张伟自愿为程云峰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还款,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程云峰所借原告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程云峰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后,另行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忍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6400元(按借款本金13万元,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利息36400元。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云峰、张伟共同承担3600元,原告夏忍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彦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张丽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梅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