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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793号

黄新国与东莞市石碣嘉合电子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新国,东莞市石碣嘉合电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新国,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嘉合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庆丰东路厂房。经营者:徐大海,男,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再审申请人黄新国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石碣嘉合电子厂(以下简称嘉合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新国申请再审称:嘉合厂应支付黄新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1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嘉合厂应否支付黄新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10元的问题,嘉合厂确认没有支付黄新国2014年9月22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嘉合厂提交的有黄新国签名确认的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清单,二审判决依据黄新国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情况核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嘉合厂应否支付黄新国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的问题,黄新国于2014年7月16日入职,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以黄新国签名确认的2014年8月的工资清单为依据计算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嘉合厂应否支付黄新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黄新国确认嘉合厂提交的离职声明书中的签名,但主张之所以填写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是因为该日被嘉合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其该主张,黄新国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结合黄新国确认嘉合厂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其本人以试用期辞职为由主张2014年11月5日离职的事实,二审判决采信嘉合厂关于黄新国自动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当,黄新国主张嘉合厂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新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 适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

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