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176号原告陈伟胜,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何丽霞,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高新区工业大街19号尚城国际花园A3栋901房。法定代表人杨晨辉。委托代理人卢宗健,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陈伟胜诉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胜及委托代理人何丽霞到庭,被告珠影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宗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珠影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广东省肇庆高新区体育东路珠影雅苑7栋906住宅,该物业的总房价款为523888元;在签订认购书时,由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整;首期房款为163888元(含已支付的定金)须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了定金1万元,并按被告要求额外支付了2万元珠影荟会员费,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但此后,双方因故未能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认购书第五条5.5的约定,该认购书已自动解除,故原告提出退费申请。经双方多次沟通,2016年2月3日,被告公司销售主管余杰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先将涉案房屋推出售卖,当意向客户同意购买该房后,通过转名的方式拿回定金,同时原告须配合转名事宜,余杰答应尽力于2016年3月31日前解决该事宜。”但该协议未对珠影会员费作出处理。2016年4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得知,已有其他客户有购买涉案房屋意向并已支付定金。当日,被告公司销售主管余杰收回原告的定金1万元收据及珠影荟会员费2万元的收据,并口头同意退回原告所有费用。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定金1万元。但对于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珠影荟员费,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往返被告公司十余趟,被告却一直拖延退款。5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但被告对此仍置之不理。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珠影荟会员费20000元,并支付迟延退还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珠影广场商品房认购书。2.广告宣传单。3.被告公司销售主管余杰的承诺书。4.收据。5.微信沟通记录。6.律师函、EMS快递单、送达查询。
被告珠影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遵循双方签署《珠影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导致该认购书自动解除,定金依约原告无权提出退还。2、原告提出的退费申请,并未具体明确是何费用。我公司没有收受原告所支付的“珠影荟会员费”,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3、原告与我司余主管达成的协议,仅仅为两自然人的私下协议,并不代表我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珠影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证明原告未遵循双方签署的合同文件。2.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对认购书内容是知晓并了解的,且承认其法律效力。3.余杰与原告达成的私下协议,证明明确写明仅仅为私人协议,不代表我司意见。4.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原告仅为单方面语言引导,我司人员并未正面或肯定回复,属原告单方面行为,且原告向我司人员提出金钱诱惑被告珠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这只是仅仅与余杰私下签定的,并不代表珠影公司意见,而且没有珠影公司的盖章。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这也是余杰和原告私下签收的。原告陈伟胜对被告珠影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以我方提交的证据3为准,被告故意漏掉张经理的签名,我们认为这并不是私下的协议,而是被告公司余杰代表公司签署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推销自己的房产打出如下广告:“迎新贺年钜惠豪礼一重礼购房抽万元金饰礼包二重礼买房送5年车位使用权三重礼“珠影荟”会员2万抵4万”。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珠影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及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有被告销售主管余杰签名及监查部经理张奕强签名确认的文书为证。)2016年2月3日,被告销售主管向原告出具文书一份,该文书经被告监查部经理指示(指示内容为:请营销部门余杰落实,尽快协办。),该文书内容为:“陈伟胜在2015年12月27日购买珠影广场7栋906房,于当天缴纳定金10000元,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并签订<珠影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但由于客户个人原因,不履行<珠影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相关义务和权利,于2016年1月上旬向珠影广场提出退定要求。于2016年2月3日,介入处理该事件后,与对方协商同意按以下内容进行处理:本人与陈伟胜协商后同意,陈伟胜同意先将该房推出售卖,当意向客户同意购买该房后,通过转名的方式,拿回定金,同时陈伟胜须配合转名事宜。以上仅仅为个人解决建议,不代表珠影公司意见,本人将尽力通过该方式解决陈伟胜事宜。本人答应尽力于2016年3月31日前解决该事宜。”2016年4月13日被告销售主管余杰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伟胜购买珠影广场7栋906定金收据1张金额为10000元(壹万元整),珠影会员费20000元(贰万元整)。”后被告将珠影广场7栋906出售第三人并向原告退回定金10000元。但并未将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退回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主管余杰收取原告定金、珠影荟会员费收据及向原告退回10000元定金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上述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将10000元定金退回原告的行为视为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是自主行为还是受他人委托?2、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是否应退还给原告?针对焦点1,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他人委托收取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且原告也确实将这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交于被告,所以被告收取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的行为应属自主行为。针对焦点2,本案中原告是以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因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没有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不退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的约定,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退回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的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伟胜20000元珠影荟会员费。
二、驳回原告陈伟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肇庆珠影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亚萍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文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