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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013号

幸欢喜与孙焕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幸欢喜,孙焕启,叶柳琼,幸鹏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013号原告幸欢喜,女,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号,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焕启,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柳琼,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梁炳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义龙,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幸鹏程,男,汉族,199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幸欢喜与被告孙焕启、第三人叶柳琼、幸鹏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龙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晟辉,第三人叶柳琼的委托代理人梁炳池、孙义龙,第三人幸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新辉旅馆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7区自由路89号二至四层的新辉旅馆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幸鹏程,约定转让费25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其已经通过房屋所有人即第三人叶柳琼的同意,取得了物业的转租权。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其配偶将转让款250,000元全额转至被告账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其声称是叶柳琼的配偶黄锦全出具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房东同意原告继续承租该物业三年,原告遂信以为真。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新辉旅馆变更登记至幸鹏程的名下。然原告向叶柳琼交租时,叶柳琼拒绝收取原告租金,并明确表示其并不同意被告转租,同时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原告此时方知被告并未取得房屋转租权。原告认为,因被告并未取得房屋转租权,房屋所有人叶柳琼也明确拒绝原告承租其物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的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4.11元),以上暂合计250,904.11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而与幸鹏程之间是个体户经营者转让关系,转让的是新安旅馆的财产和经营权,不是房屋租赁权。就好比父母为子女购房,房产买卖合同和房产证都是在子女的名下,合同的买方只能是该子女,而不是父母。父母只是代理付款人。同理,第三人幸鹏程签订了转让协议,工商局已经据此将经营者变更到第三人幸鹏程的名下,所以幸鹏程才是原告,幸欢喜不是合格的原告。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房屋租赁期限未到期,幸鹏程也无权解除或撤销合同。被告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经过了租赁办的备案,合法有效,对被告和房东之间具备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到2016年10月18日止,故在2016年10月18日之前,该租赁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房东也不能擅自违约。如果说房东不与幸鹏程续签,那也是10月份之后的事,现在起诉不具备条件,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且现在起诉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柳琼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正确,诉求合理。第三人幸鹏程答辩称,我方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我方的姑姑,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正确,诉求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孙焕启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叶柳琼、案外人黄祺昌、黄祺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翻身村47区自由路89号二至四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凭该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之租赁期限;3、乙方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的,除追究乙方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合法送达,甲方有权申请单方解除合同登记(备案)。2016年5月30日,被告孙焕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幸鹏程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新辉旅馆于2009年11月20日在深圳设立,甲方以0.001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个体户的全部财产、经营权及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要求撤销的转让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转让旅馆协议,内容包括营业执照、涉案物业2—4楼的装修装饰、床垫、床单、空调等所有用于经营旅馆的财产。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转让款,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口头转让协议,称原告转让的是旅馆的经营权、财产等相关权利,是依据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非原告所称的口头转让协议。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转让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虽当庭确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5万元,但被告并不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的转让费;其次,涉案的《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幸鹏程,被告亦当庭否认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的存在;再次,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事由系被告无涉案房屋的转租权,但本案的纠纷系新辉旅馆的经营权转让,并非房屋租赁权的转让,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证据未能有力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欢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欢

书记员  谢 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