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280号
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路某号。(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波,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某小区某栋某房。
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180元,违约滞纳金2,571元,合计:6,7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波系永州市零陵区某小区某栋某房的业主,于2012年3月5日接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商于2011年11月与我公司签订了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公司于2011年12月份进驻某小区并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交费发票、前期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单、电话和短信息催缴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波系永州市零陵区某小区某栋某房的业主,于2012年3月5日接房并与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季度管理费百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45.65平方米。每季度的管理费为305.87元,每季度收取一次。原告于2011年12月份进驻耀江·文景苑小区并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从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季度管理费万分之五计算缴纳违约金比较合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180元及违约金(每个季度的违约金从下个季度的第一天起每天按季度管理费的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柏 松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