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盈益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赵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杜新民,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华,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石家庄盈益农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定管辖,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栾城区人民法院,且上诉人最先向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此案应由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为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登记地位于石家庄栾城区赵家庄村南,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标明的经营地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B座1115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裕华区,属于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聂瑞强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