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190号原告曹纪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纪忠,居民。被告XX保,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余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瑞,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纪超与被告XX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纪超的委托代理人曹纪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XX保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纪超诉称,2015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曹纪超持C1D证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刘要九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454KM+483M处与钱书康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文超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钱书康死亡、原告曹纪超、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文超、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刘要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2154元。被告XX保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钱书康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过程中严重超速,危险驾驶,情形恶劣,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负责垫付,答辩人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曹纪超持C1D证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刘要九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454KM+483M处(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河口村段)与钱书康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文超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钱书康死亡、原告曹纪超、乘车人吴文超、刘要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纪超持C1D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逆向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钱书康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分道通行,原告曹纪超、钱书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文超、刘要九无事故责任。原告曹纪超系农村居民。原告曹纪超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5年6月23日又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558.50元。2016年4月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纪超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纪超因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第1、2、3、4、5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纪超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再次手术取锁骨内固定予休息(误工)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3、补偿被鉴定人曹纪超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及康复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曹纪超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钱书康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保,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9月9日,原告曹纪超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与被告XX保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曹纪超自愿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的主张,不要求被告XX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刘要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放弃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纪超、乘车人刘要九与钱书康、乘车人吴文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纪超、钱书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文超、刘要九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系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纪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15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日)、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675元(44.50元×150日)、残疾赔偿金133307.40元(16257元×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50000元×41%×50%)、营养费1059元(35.30元/2×60日)、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240元(44.50元×3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667.50元(44.50元×15天)、二次手术营养费264.80元(35.30元/2×15天),合计原告曹纪超各项损失为22220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纪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10000元)。故对原告曹纪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保已就原告曹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与原告曹纪超达成了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纪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已在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中确定由原告曹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振通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割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割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