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永奇,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玉,男。
上诉人陈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来永奇、徐庆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到6月,来永奇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上诉人、徐庆玉、方增志三人租赁来永奇部分设备,后应来永奇请求,上诉人在证明条上签字,但双方并未对该租赁业务进行实际清算,也未经合伙人方增兵确认,涉案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徐庆玉答辩称:涉案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来永奇未答辩。来永奇原审诉称:陈志强、徐庆玉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4月至6月,陈志强、徐庆玉租用来永奇的建筑设备,经结算陈志强、徐庆玉共欠来永奇租金等9400元,该款经来永奇多次索要,陈志强、徐庆玉未付还。请求依法判令陈志强、徐庆玉支付租赁费等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徐庆玉原审辩称:欠来永奇租赁费属实,但来永奇所诉数额不对,实际欠款为8400元,且该债务系合伙债务,系徐庆玉、方××、陈志强三人合伙期间所欠。陈志强原审辩称:陈志强只是证明人,虽然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但是涉案债务已分配给徐庆玉及方××。在合伙期间,三合伙人共同欠了一些债务,陈志强已经偿还一部分,对于涉案债务,陈志强无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来永奇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4年9月28日,徐庆玉及陈志强向来永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从2014年4月3号至6月7号,从来永奇租赁站租铁顶、丝托扣件、模板、大头丝,租赁费共计8735元,已经支付给来永奇现金2000元,还欠6735元正。丢失38根铁顶×50元=1900元正顶丝少41个×16元=656元角模少23根×5=115元总共还欠来永奇9400元正大写:玖仟肆佰圆整赵××差账来回清算必须由三人签字有效,缺一无效徐庆玉、陈志强2014年9月28号。”来永奇持上述证明要求陈志强、徐庆玉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共计9400元。陈志强、徐庆玉对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辩解该条上明确书写“必须由三人签字有效,缺一无效”字样,该三人系三合伙人徐庆玉、陈志强、方××,不包括赵××,赵××仅是三人雇佣的会计,因方××尚未在证明上签字,故来永奇提供的证明尚未生效,且该债务系合伙债务,来永奇仅起诉陈志强、徐庆玉于法无据。来永奇对此有异议,主张上述的三人签字有效是指陈志强、徐庆玉及其雇佣的会计赵××,对合伙并不知情。原审中,来永奇明确表示仅向陈志强、徐庆玉主张权利,不追加方××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徐庆玉、陈志强对债务本身并不否认,仅辩解该债务系与方××三人的合伙债务,即便合伙真实,来永奇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几个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来永奇已明确不追加方××作为本案的被告,故来永奇仅请求陈志强、徐庆玉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9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庆玉辩解证明出具后又支付来永奇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原审不予采纳。来永奇提供的证明的内容具有结算性质,是对租赁事实和拖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损失的一种认可,该事实不会因为某一合伙人的签字欠缺而不成立,故证明载明的必须由三人签字仅应成为合伙人之间在处理合伙内部事务时相互监督的约束,而不能作为合伙人对外债务的一种推诿和对抗,合伙人签字的欠缺不影响合伙债务的成立。陈志强、徐庆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陈志强、徐庆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来永奇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共计9400元,陈志强、徐庆玉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强、徐庆玉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志强、徐庆玉给来永奇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2014年4月3日至6月7日期间,陈志强、徐庆玉租赁来永奇的铁顶、丝托扣件、模板等建筑设备并欠款9400元的事实,来永奇据此向陈志强、徐庆玉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债务是合伙债务,陈志强、徐庆玉给来永奇出具的证明应由方××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方××未到庭作证,对于陈志强、徐庆玉、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法查明,但即使涉案债务是合伙债务,陈志强、徐庆玉作为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亦代表全体合伙人,涉案证明条中虽载有“必须由三人签字有效”等字样,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是指何人,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三人”为陈志强、徐庆玉、方××属实,亦是其合伙人之间在处理合伙内部事务时相互监督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玉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