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81民初1220号

原告张玉霞诉被告郝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霞,郝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220号原告张玉霞,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郝卫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张玉霞诉郝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郝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霞诉称,2014年郝卫东向张玉霞借款7万元,月利息为2.5%,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郝卫东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张玉霞主张郝卫东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郝卫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郝卫东向张玉霞借款7万元,并为张玉霞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郝卫东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玉霞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郝卫东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张玉霞主张郝卫东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玉霞主张郝卫东支付借期内利息1.4万元的请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1.12万元(本金7万元×月利率2%×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玉霞主张郝卫东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进行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霞借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2万元,合计人民币8.12万元;二,被告郝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霞自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玉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张玉霞已预交),由原告张玉霞负担32元,被告郝卫东91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 广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格根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