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511号原告陈凤美,无业。被告武刚,无业。
原告陈凤美与被告武刚、王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兆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陈凤美,被告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美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经王兆林介绍认识被告武刚,武刚对原告说有工程介绍给原告做,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保证若15天内工程不开工就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2015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武刚让原告给个银行卡号给被告,并承诺两三天就还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800元及因被告不准时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武刚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该是合伙纠纷,原告的3万元是用于工程投资;2、双方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3、王兆林是原告的亲外甥,我确实也从原告手里拿到了3万元,我之前跟原告承诺过,等工程做好后3万元肯定会还给原告,但我现在不愿意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外甥王兆林介绍相识。2015年6月19日,被告及王兆林找到原告,称被告手中有一个工程可做,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也有参与工程意向,遂要求被告出具凭证,被告武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风美现金叁万元整,用于阮桥村商住楼开发使用,一个月之内不开工赔偿损失。(暂定建筑成本720元)(大写:柒佰贰拾圆整)。借款人:武刚”。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所谓工程至今未开工,原、被告双方亦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虽同意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王兆林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兆林欠被告借款未偿还,王兆林承诺被告从原告处拿的3万元由王兆林偿还。经质证,原告表示无论该份借条是真是假,均与其无关。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王兆林想做被告的工程,王兆林对证人称原告也想做合伙人,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每平方米720元,故证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兆林系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并称其和王兆林是合伙关系,跟原告不认识,其从原告那里拿的3万元,系其与王兆林共同使用的。审理中,被告表示2015年6月19日其向王兆林要钱,王兆林称其没有钱,但可以想办法找合伙人做软桥村的工程,后王兆林就找来了原告,三方到了一起之后,因工程只是一个提议,所以双方协商先由被告从原告处拿3万元,等工程开工之后,三个人再合伙,该3万元就算是原告的一个投资款,但是这个工程还在申请中,没有开工。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美与被告武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自认双方及案外人王兆林有合伙意向,但系等工程开工后再合伙,现工程并未开工,原、被告合伙关系并未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其与王兆林共用,王兆林欠被告借款,本案款项王兆林承诺由其向原告还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举证未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凤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凤美负担202元,被告武刚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严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