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0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经营场所,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42号。
负责人:赵崇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桂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股份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西股份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无法证明李坤是上诉人员工和代理人,也不能证明李坤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袁秀明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没有承诺成为债务人。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单》《领款单》等足以证明泸州七建分包了水电安装项目,且李坤系该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施工地点是否有泸州七建分包水电工程的标示为由,不认可水电安装项目分包及李坤系泸州七建的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与泸州七建和李坤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也说明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9月17日《承诺书》是上诉人与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不是对被上诉的承诺,并不代表上诉人承诺清偿所有实际施工人所负债务。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坤曾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欠款金额多少、是否已经支付等问题需要追加泸州七建与李坤才能查清,一审没有追加属于程序错误。庞桂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桂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3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李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庞桂明送在倍特领尚七#地块桥架款共计73000元,在2013年8月份支付。”欠款人落款处有李坤的签字,其后载明倍特领尚7#地块水电安装。见证人处有袁秀明的签字。2013年12月3日,李坤在欠条下注明:“2013年12月26日以前付清陆万伍千伍佰元正,尾款不再支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按合同履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作如下承诺:1、所有人工费、材料费、劳务分包单位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经济问题与贵司无关,均由我公司全权负责。2、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若还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人员在贵公司闹事,我公司负责人在8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处理。如超过8小时未到达,贵公司根据闹事人员出具我公司的欠款证明(含倍特领尚7#地块项目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欠款单)直接支付该款项,费用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附:我公司与本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欠款承诺书2份。(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总坪人工及材料费贾斌万)。安装负责人李坤欠材料供应商材料费33万元未写承诺书,因此暂扣贵公司账上,待年内我方解决该事项后再支付我方,否则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安装材料供应商。”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甲方)及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乙方)。承包内容为:倍特.领尚七#地块水电项目工程由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承包。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的签章及甲方代表袁秀明的签字,乙方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的签章及承包人李坤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单》显示,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李坤进行了决算,并且李坤在承包人处签字。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显示,李坤领取了倍特.领尚七#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款86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中载明李坤是倍特.领尚七#地块水电安装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决算单》、《领款单》等证据中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进行工程决算、领取工程款的人均是李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坤是倍特.领尚七#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3日,李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庞桂明送在倍特领尚七#地块桥架款共计73000元,在2013年8月份支付。”欠款人落款处有李坤的签字,其后载明倍特领尚7#地块水电安装。见证人处有袁秀明的签字。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是袁秀明。原告未与李坤签订购买材料的书面合同,从《欠条》的内容分析,原告的向李坤提供的材料均是用于倍特领尚七#工程,李坤是倍特领尚七#工程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欠条中有被告方代表袁秀明作为见证人的签字,欠条中载明的施工单位是华西集团第十二公司绵阳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坤的购货行为是代被告购买材料的行为。被告提交《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倍特.领尚七#地块水电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李坤。因该合同系被告与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施工地点有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承建水电工程的标识。因此,原告不清楚倍特领尚7#地块项目的水电承包关系符合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对李坤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从被告向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表明,李坤尚欠材料商的材料款33万元属实,被告要求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暂不支付以上款项,并承诺由其处理与材料商之间的货款问题。该《承诺书》证明李坤尚欠材料商货款,被告承诺由其处理货款问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坤在《欠条》上承诺在2013年8月份支付货款,该院支持自2013年9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桂明支付货款7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庞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西股份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袁秀明作为见证人在本案欠条上签名,表明被上诉人庞桂明所主张的供货金额属实,且所供应的材料确实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之中。同时,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解决“安装负责人李坤欠材料供应商材料费33万元”时明知本案欠款。李坤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对建设工程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对于上诉人而言,有理由相信李坤向其采购材料并用于工程的行为代表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分包行为具备前述合法分包所必须的要件,其订立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该部分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仍系上诉人,而非违法分包人。同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在供货时知晓上诉人与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坤的购货行为代表上诉人并无不当。在本案中,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或李坤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成为必须追加诉讼主体的理由。泸州七建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与李坤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如果认为分包合同造成其损失,可另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建设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牛 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