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128号
原告:嘉兴市蛟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3393号(嘉兴市昌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内2号车间底楼北)。
法定代表人:陶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新生妙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6481Y。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
原告嘉兴市蛟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腾门窗公司)诉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蛟腾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驻嘉办事处于2014年6月20日、10月25日签订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嘉兴市威神新型机动车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办公科研楼》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总造价12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场安装并于2015年3月全部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即多次向被告要求依照合同进行结算结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结款,原告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验收资料协助完成了大楼主体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现大楼已在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573.59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57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蛟腾门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2份,证明涉案工程窗的面积、单价、总价,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2、嘉兴市威神门窗结算表,证明2015年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肯与原告结算。门窗都是由原告做的,但考虑到税收和开票问题,门是以另一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的。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各1份,证明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照片1份(打印件),证明主体工程大楼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被告新厦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嘉兴市威神新型机车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办公科研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包。Z85系列推拉窗约面积1750㎡,单价400元/㎡,计700000元。此报价已包括三性试验费用,计算方式为设计洞口尺寸结算。质量按验收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待外框进场安装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窗扇进场开始安装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门窗工程验收合格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内付清工程款。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嘉兴市威神新型机车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办公科研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包。H53系列组合上悬窗约面积1100㎡,单价438元/㎡,计481800元。此报价已包括三性试验费用,计算方式为设计洞口尺寸结算。质量按验收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与上一个合同相同。双方还约定,对于此办公楼东西立面设备房外墙按装铝合金百叶约336㎡,单价325元/平方米,计109200元。此合同总价二项合计591000元。2015年7月29日,嘉兴威神新型机车电源有限公司办公科研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3日,经原告计算,案涉工程推拉窗、平开窗及百叶共计工程款1124101.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及时付款。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仅对工程量进行了预估,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74101.24元(1124101.24元-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的办公楼大门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广宇塑钢门窗厂承建,应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广宇塑钢门窗厂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蛟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01.24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蛟腾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由原告嘉兴市蛟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被告浙江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童潇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