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2120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7月9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原告石某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秦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