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负责人黎亿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苏桥支行行长。被告龚春华,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黄秀英,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龚春华、黄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春华、黄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春华于2013年5月1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以借款人本人及其配偶黄秀英名下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迎宾大道旁金龙五品6-2-3-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方式发放(详见房地抵押清单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2015年5月再次使用贷款至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后,借款人龚春华一直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目前尚欠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金额4240.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虽经我行多次登门催收,被告龚春华仍未归还,已形成违约。其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人黄秀英系被告龚春华之妻,其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同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人,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春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40.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黄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龚春华、黄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及龚春华、黄秀英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证明龚春华与黄秀英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双方就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并且原告已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龚春华。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用途声明,拟证明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借款用途。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永国用(2013)第352号、记事依据国土资批(2013)79号文批准,拟证明位于永福镇连江路迎宾大道旁金龙五品(6-2-3-2)室的房屋归龚春华、黄秀英共同共有,并且二被告自愿拿该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40.82元,以及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龚春华、黄秀英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龚春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并以被告龚春华、黄秀英名下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迎宾大道旁金龙五品6-2-3-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方式发放,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春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龚春华、黄秀英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春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40.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黄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以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龚春华、黄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龚春华、黄秀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春华、黄秀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40.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被告龚春华、黄秀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韦海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冯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