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77号
原告:吴小云。
被告:黄仲林。
被告:郭红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小云与被告黄仲林、郭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迁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362.6元;2、判令被告黄仲林、郭红英对保险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吴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林、郭红英、人保迁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11月20日5时10分。地点:桐庐县分水镇208省道分水往保安方向桥东村地段。当事方:黄仲林、吴小云。肇事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小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仲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681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因无医嘱需要增加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人保迁西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141.7元/天×9天=1275.3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41.7元/天×69天=9777.3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时间偏长,根据诊断证明2015年12月4日建议休息1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应为45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3日)。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且根据2015年11月29日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2月30日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9天,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确认误工费为9777.3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迁西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驾三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遭受实际损失,被告人保迁西公司认可已经确认的该项损失金额,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迁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郭红英。保险人:人保迁西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10元、护理费1275.3元、误工费9777.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9562.6元。上述损失中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黄仲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章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