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4565号原告王利恒,男,1975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高金学,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绍芬,女,约54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高金学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利恒诉高金学、张绍芬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以“原告自愿与高金学于案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于案外与被告高金学协商解决,并以此为由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利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利恒承担。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