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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再25号

许华平与黄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华平,黄丽,韩忠华,唐广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再25号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许华平。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黄丽。

委托代理人:蔡瑞年,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韩忠华。

被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唐广义。

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华平、黄丽因与被上诉人韩忠华、唐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8日,黄丽向许华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暂借许华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10月26日(150,0000)”。黄丽在今借人处签名,韩忠华在“今借人:黄丽”的下方签名。同日,许华平通过其妻弟王跃坚的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至黄丽的亲戚周兰粉的银行账户,另委托唐广义交付黄丽现金6万元;唐广义向黄丽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丽退韩忠华还唐广义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时间从2008年2月4日-2009,10.8号)”。借款到期后,黄丽通过唐广义偿还许华平借款16万元,另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21万元。关于该16万元还款时间,许华平陈述,分别于2009年11月偿还5万元、同年12月偿还6万元、2010年1月偿还5万元,由唐广义代收并出具16万元收条给黄丽。黄丽未提供收条证明其何时还款16万元。另查明:2010年六、七月份,韩忠华经许华平同意在借条上本人签名前添加“见证人”三字。韩忠华与唐广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化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出借本金。许华平交付借款126万元给黄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关于另15万元,许华平主张系唐广义用应向黄丽履行的出借义务与韩忠华应向唐广义履行的还款义务相抵充形成,因许华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丽、韩忠华就抵充达成合意,故不予认定。(二)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借条载明150万元,实际交付126万元。许华平与黄丽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一审中许华平并未主张四倍利息,许华平请求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但许华平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还款的本金及计算时间,因黄丽未能提供16万元还款的收条,故采信许华平的陈述,即黄丽于2009年11月偿还5万元、同年12月偿还6万元、2010年1月偿还5万元。另黄丽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万元。故本金应按照126万元减去2010年2月12日前所还21万元当中所含本金19.2534万元(按先还息后付本原则,均以月底计算天数及利息)即106.7466万元计算,利息应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6.746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关于黄丽是否只应承担出借本金50%的偿还义务。第三人韩忠华在借款人下方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其事后经许华平同意在签名前添加“见证人”损害了黄丽的利益,该添加行为对黄丽不产生法律效力。但黄丽与第三人韩忠华之间并未约定借款份额,故许华平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许华平要求黄丽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许华平本金106.746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许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许华平负担4730元,由黄丽负担14740元。许华平上诉称:(一)唐广义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黄丽给付的16万元利息,该16万元应认定为是利息而非本金;(二)许华平与黄丽之间借款约定了利息,许华平再审时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法律依据;(三)15万元的抵充当事人有合意,许华平借给黄丽的款项应认定为14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黄丽上诉称:黄丽并未实际收到许华平借款,许华平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周兰粉是受黄丽的指示代收借款;许华平和韩忠华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借款合同应无效;即便借款成立,韩忠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许华平的上诉,黄丽答辩称:除对120万元借款有异议外,对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许华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针对黄丽的上诉,许华平答辩称: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许华平和韩忠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黄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黄丽的上诉。被上诉人唐广义称:黄丽归还的16万元应认定为是利息而非本金,另15万元是韩忠华向唐广义借款形成,黄丽自愿计入总借款数额,应认定为借款的组成部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兴化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华平与黄丽、韩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丽认为许华平与韩忠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讼争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许华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原再审判决判令黄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黄丽的16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即便唐广义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的是借款利息,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改变还款性质的认定。关于许华平主张以债权债务相抵充的方式履行了15万元出借义务,因许华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的抵充达成了合意,故原再审判决将该15万元未认定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黄丽在原审期间并未否认收到讼争借款,且借款的收款人周兰粉与黄丽存在亲属关系,故原再审判决认定许华平向黄丽实际交付了126万元借款并无不当。黄丽与韩忠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份额,许华平起诉要求黄丽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华平、黄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上诉人许华平负担4730元,上诉人黄丽负担14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陈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清 搜索“”